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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险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终止

    1. 保险合同的订立和生效

      1)保险合同的订立

      保险合同的订立,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意思表示一致的情况下设立保险合同的行为。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约定保险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合意行为,需要经过一方当事人提出保险要求;另一方当事人表示同意承保的程序。在法律上,通常把提出保险要求称之为“保险上的要约”,把同意承保称之为“保险上的承诺”,保险合同只有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才能成立。

      投保人要约是订立保险合同的必须和首要程序,必须采取书面形式,保险实务中,这种书面形式即为投保单。投保单是保险人事先制定的,投保人必须按照投保单所列举的内容逐一填写,投保人填写的内容准确与否,直接关系到投保人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当然,对于投保单上没有列举的内容,投保人不承担告知义务。

      保险上的承诺,就是保险人认可了投保人在投保单上填写的全部内容,接受了投保人在投保单上提出的所有条件,同意在双方合意的条件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承诺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必须程序。保险人承诺,既可以由保险人自己作出,也可以由保险代理人作出。

      2)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

      保险合同的成立,是指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经过要约、承诺的程序而达成了协议。保险实务中,保险人在投保单上签字盖章,并注明订立时间后,保险合同即告成立。

      保险合同的生效,是指在合同成立的前提下,开始对订约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保险合同的生效除了形式要件外,还必须具备一些实质要件。如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资格是否合格,保险合同有没有与保险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条款,合同内容有没有违背公序民俗等。

      保险合同若同时具备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一般情况下,合同成立即意味着开始生效,但也有特殊情况:如附加条件生效的保险合同和有试保期生效的保险合同等例外。

      3)保险合同订立的凭证

      保险合同订立的凭证,是指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保险协议的书面文件。这些文件主要包括投保单、暂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批单或批注等。

      4)保险合同的解释

      保险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在主张权利或履行义务时,往往会涉及到对合同条款,乃至对条款中语言文字的理解,不同的理解会产生保险纠纷,甚至引起仲裁或诉讼。因此,为了判明当事人的真实意图、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准确处理保险纠纷,有必要确立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保险实务中,对保险合同的解释,主要采用以下原则:

      (1)文义解释的原则。即对于保险合同条款的文字,应当按普遍的理解、通常的含义进行解释的原则。根据这一原则,保险人在制定保险合同条款时,如果使用的文字具有特殊含义,则应当作必要说明,否则,一律按通常文义解释。

      (2)逻辑解释原则。即对于保险合同条款的上下文,应当进行逻辑分析和推理,从而判明当事人真实意图的解释原则。根据这一原则,保险人在制定合同条款时,应当注意文本的逻辑性,概念的统一性,避免上下文之间产生矛盾。

      (3)专业解释原则。即对于保险合同中出现的专用术语,应当按照其所属专业的专业技术含义来解释的原则。

      (4)有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解释原则。即当保险合同出现纠纷时,按照其他解释原则难以判明当事人真实意图时,所采取的保护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原则。产生这一原则的根本原因是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实质上是不平等的。保险合同由保险人事先制定,投保方只能表示接受与否;在专业知识、保险信息等许多方面,投保方也处于绝对劣势,作为救济措施,法律要求保险人在制定保险合同时,必须做到公平合理、准确精密,如果保险人做不到这一点,则必须承担法律责任。

    2. 保险合同的履行

      保险合同的履行,是指保险合同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完成各自承担的义务,保证对方权利实现的整个行为过程。保险合同的履行是投保方和保险方双方的义务。

      (1)投保方的合同履行,主要包括下列义务:

      ①按期、足额缴纳保险费;

      ②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③履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

      ④履行出险通知义务;

      ⑤保险事故发生时,履行积极施救义务等。

      (2)保险人的合同履行主要包括:

      ①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

      ②承担施救及其他合理费用。

     

     

    3. 索赔和理赔

     

      (1)索赔是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提出支付保险金要求的行为。行使索赔权的主体,原则上应是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若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索赔权。行使索赔权还有时间限制,即索赔时效。《保险法》第26条规定:人寿保险的索赔权,自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 5年不行使而消灭;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索赔权,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2年不行使而消灭。此外,索赔是一种要式行为,其过程必须遵循一定程序,一般包括:

      ①提出索赔请求;

      ②接受检验;

      ③提供索赔单证;

      ④领取保险金;

      ⑤出立权利转让证书等。

      (2)理赔是指保险人因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请求,依据保险合同,审核保险责任并处理保险赔付的行为。保险人在履行这一重要义务时,应当重合同、守信用,做到主动、迅速、准确、合理。理赔的一般程序是:

      ①立案;

      ②检验;

      ③核定保险责任;

      ④支付保险金或发出拒赔通知书。

      (3)理赔期限。理赔中的重要原则是“迅速”,要求保险人迅速进行理赔,是为了帮助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尽快从危险事故的阴影中摆脱出来,尽快恢复到出险前的状况。为此,《保险法》在第23条、24条和25条中,对理赔的期限作了如下规定:

      ①保险人应对索赔请求及时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在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达成赔付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付义务。

      ②保险合同对赔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赔付义务。

      ③保险人未及时履行上述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此而受到的损失。

      ④保险人自收到索赔请求和有关单证60日之内,如果一时不能确定赔付金额的,应当根据已有的证明或资料,对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最终确定赔付金额后,再补足差额。

      ⑤保险人经审核认定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发出拒绝赔付通知书。

    4. 保险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

      1)保险合同的变更

      保险合同的变更,是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由于订立保险合同时所依据的主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双方当事人按照法定或合同规定的程序,对原保险合同的某些条款进行修改或补充的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的内容,这种变更行为可分为主体变更、客体变更、条款变更等3种。一般而言,保险合同的变更是一种双方民事行为,其生效的条件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提出变更书面申请,保险人同意后签发批单或批注。少数属单方民事行为,如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只需书面通知保险人即可,而不必得到保险人同意。

      2)保险合同的解除

      保险合同的解除,是指双方当事人依法或依合同约定而提前终止保险合同的行为。保险合同的解除可以分为投保人解除和保险人解除两大类。

      《保险法》第15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从法律规定看,保险人得以解除合同的前提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违约或违法行为。《保险法》在第16条、27条、35条、36条、53条和58条中分别规定了保险人在以下几种情况出现时可以解除合同:

      (1)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2)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谎称发生保险事故骗保;

      (3)投保方故意制造保险事故;

      (4)投保方未履行对保险标的的安全责任;

      (5)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

      (6)被保险人年龄不实并超过年龄限制;

      (7)人身保险合同中止后未能复效等。

      除通过法律规定外,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有解除合同的约定,保险人也可以据此解除合同。保险合同一经解除,合同效力归于消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不复存在。但合同解除不影响原合同中争议处理条款的效力,也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的权利。

      3)保险合同的终止

      保险合同的终止,是指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消灭合同确定的权利和义务行为。保险合同一旦终止,就失去法律效力,但是原合同中争议处理条款的效力和当事人要求赔偿的权力不受影响。保险合同的终止,可以分为3种情况:

      (1)自然终止。即保险合同因合同期限届满而终止的情况。

      (2)义务履行而终止。保险事故发生后,由于保险人履行了赔付保险金的全部责任,导致合同终止。这里的全部责任,是指发生了保险人应当按约定的保额全部赔偿或给付的保险事故,保险人赔付后即承担了全部责任。如果保险标的只是部分受损,保险人履行部分赔付保险责任后,保险合同继续有效。

      (3)当事人行使终止权而终止。在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一定条件下,当事人具有终止权,在履行适当的义务后即行使终止权而使保险合同终止,包括解除合同而终止。

      4)无效保险合同

      无效保险合同是法律不予承认或保护的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因法定或约定的原因,自然而确定地不发生效力。如前所述,保险合同成立后是否发生效力,除形式上必须具备成立要件外,还必须具备生效的实质性要件,只要缺少其中之一,该合同就是无效合同。《保险法》第11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这是合同部分无效的情况。《保险法》第39条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法》第55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

      合同无效。”除了以上4个法条直接规定无效的情况外,也可能出现合同的内容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主体资格不合格等可以明确判定合同无效的情况;以及出现合同中约定的无效情况。

      无效保险合同,不受法律保护,也不能达到当事人预期的效果。但是,这并不表明无效合同没有法律意义,保险合同一旦被认定为无效,同样会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其中主要有返还财产、赔偿损失和行政处罚等。